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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鉴别小偷的公园【续】

继续上一篇,有人提出,我在这个例子当中关于公园和小偷的比喻不恰当。确实是不太恰当,因为信息产业相关的东西,想要实体化总是会很难找到完全相似的比喻的。所以我觉得有必要再写直白一点。

先引用一下前面的朋友的评论:

其实我觉得你的比方不恰当,关键在于是否可以标识出小偷:公园的例子不合理在小偷和普通人是混在一起无法标识的;而互联网服务商中的情况则不同,在完全可 以认定并确定是谁的情况下,是应该对违法者[至于那个使用服务的违法用户违反的法律合理与否暂且不讨论]采取删除等措施,因为你是在这个国度,在没有能力 不遵守游戏规则的前提下还是必须要“依法行事”的。

其实我的本意不是在识别小偷这个地方,互联网服务本上就导致识别身份不是问题。我主要关心的是给你一个人,确定其侵权指控是否成立的问题。偷东西这个比喻的问题是,它太好界定了,偷了就是偷了,没偷就是没偷。而侵权,尤其是侵犯了隐私权这个问题就不好界定了。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能力认定一篇文章或者一个帖子侵犯了其他人的权利?比如说,我的个人资料在blog上面是有的,别人贴到了其他网站上,这个算不算侵犯了我的隐私权?你我都说不清楚,同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说不清楚,因为《侵权法》没有规定。法律将这个没有明确判断标准的东西施加给不具有司法权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实是有问题的,服务提供者为了防止潜在的连带责任,会倾向于认定侵权成立,会造成侵权认定的扩大化,损害信息发布者的权利。

另一个问题就是,服务供应商需要确保所有在其平台上发表的信息都是经过审查的,因为有第三款。预先审查对于服务提供商是个巨大的成本,而且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这也是我在公园这个比喻当中主要要说的问题:新法律的实施,将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门槛大大升高,甚至挤死正在成长的网络服务。当然了,这个说不定就是法律制定者的目的所在。

最后一个问题就是《侵权法》没有规定服务提供商错误认定的情况下的措施,其实是默认了服务提供商错误认定的免责,同样很容易造成侵权认定的扩大化,因为服务提供者删文断网是没有风险的,这样对于信息发布者和网络使用者都是不利的。

这也是我旗帜鲜明的反对这条法律的原因。而且我并不赞成你我没有能力改变这个情况,因为这些“没有法律规定的”区域,通常是留给最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通常在司法过程当中积累经验,因此我考虑人大常委会其实对于错误认定的情况没有定论,因此将这个问题推迟到司法解释进行,先看看大家的反应如何。我们能做的就是在我们作为信息发布者和网络用户的权利受到服务提供商认定扩大化侵犯的时候,使用《侵权法》本身对该问题提出质疑,声音多了,司法解释自然也就出台了。这种时候就是会哭的孩子有奶吃。虽然我们的政府做事非常独断,但是对于影响经济发展的问题还是可以有讨论空间的,因此我们不必非常悲观,能做多少做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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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09年12月28日18:32 | #1

    本篇文章的大部分论述我表示赞同:)我觉得那条的原意应该是权利主张,就像迅雷中的删除条款一样,你主张被侵权并且认定后,迅雷会删除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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